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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技术标准管理办法

日期: 2010/10/26 点击: 584

水利技术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水利工程和产品的质量,促进水利科技进步,使水利技术标准的编制工作更加规范化,提高水利标准化工作的科学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标准化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结合水利标准化工作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的水利技术标准是指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国家标准和水利行业标准。
  
  第三条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制定技术标准。
  
  (一)有关水文、水资源、水环境、防洪抗旱、供水节水、灌溉排水、水土保持、小水电及农村电气化等的技术要求;
  
  (二)水利工程规划、勘测、科研、设计、施工、质量验收、运行和管理等的技术要求;
  
  (三)水利产品的设计、试验、生产、包装、储存、运输、安装、验收、使用、维修,以及系列、品种、规格和管理等的技术要求;
  
  (四)水利工程和产品的术语、符号、代码、量和单位、制图方法,以及编写、编制规定等的技术要求;
  
  (五)水利工程及重要设施、设备的试验、质量检测、校验和评定方法等的技术要求;
  
  (六)水利工程和产品有关安全、质量、卫生、环境和劳动保护等的技术要求;
  
  (七)水利行业需要控制的其他通用技术要求。
  
  需要在水利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制定水利行业标准;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制定国家标准。
  
  第四条凡直接涉及国家安全,人体健康和人身、生命财产安全,工程建设、产品质量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和生态环境保护,保护消费者和其他公众利益,保护资源、节约投资、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政策要求,以及其他水利行业需要控制的技术要求条款均属需要强制执行的条文(以下简称强制性条文)。
  
  水利技术标准中所有强制性条文,应在其下方加黑线注明。
  
  第五条编制水利技术标准,应及时收集和研究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及相关行业标准,结合我国水利行业情况适时采用或吸收。
  
  第六条水利技术标准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预算应列入中央水利基建投资计划和水利专项事业经费预算。部拨专项经费,应予保证并有所增加。
  
  第二章标准化工作机构的管理职责
  
  第七条水利部技术监督委员会是水利标准化工作的行政主管机构(以下简称主管机构),其办公室设在国际合作与科技司,对水利标准化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水利部有关业务司、局,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办公室和水利水电规划设计管理局是编制水利技术标准的主持机构(以下简称主持机构),负责本部门标准化工作。
  
  根据主管机构的授权,水利技术标准化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标委会),承担相应的标准化日常事务。根据主持机构的职能,标委会下设相应的分技术委员会,具体承担标准编制和复审等工作。标委会秘书处负责主管机构授权的标准化工作和分技术委员会日常事务的管理。
  
  第八条主管机构的主要标准化职能: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化的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组织制定有关水利标准化规章制度。
  
  (二)组织编制水利技术标准体系表,组织审定标准编制的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标准的宣传贯彻年度计划,审批计划的变更申请。
  
  (三)组织水利技术标准,特别是强制性条文的编制、实施与监督。审批标准编制合同的变更申请。
  
  (四)协调处理主持机构之间水利标准化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负责部拨标准化经费的计划管理。
  
  (六)推动水利行业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工作。组织从国外引进先进技术和重要设备的标准审查。
  
  (七)管理水利行业的标准化组织机构,指导水利行业标准化工作。
  
  第九条主持机构的主要标准化职能:
  
  (一)根据水利技术标准体系表和本部门的业务工作重点,拟定本部门水利技术标准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归口管理本部门水利技术标准的编制、宣传贯彻和组织实施。
  
  (三)主持本部门水利技术标准的审查。
  
  (四)负责本部门水利技术标准的最终解释和复审。
  
  (五)组织开展本部门标准化活动。
  
  第三章标准化工作的计划管理
  
  第十条各主持机构、有关社会团体、中介机构、企业和个人均可提出水利技术标准项目建议,填写水利技术标准项目建议书,由相应的分技术委员会审议,报主持机构审核汇总,送标委会秘书处主持机构审议汇总后,报主管机构批准立项。
  
  第十一条水利标准化工作实行计划管理。计划管理的主要内容应包括:水利技术标准体系表、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的编制、实施与监督等。
  
  第十二条水利技术标准体系表是编制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主要依据。
  
  水利技术标准体系表应包括:编制说明、结构框图、标准信息统计表和标准体系项目表等四个部分。
  
  第十三条中长期规划是编制年度计划的基础。
  
  中长期规划应包括规划编制纲要和标准规划项目表两部分。
  
  规划编制纲要应包括:编制依据、指导思想、预期目标、工作重点和实施规划的主要措施等内容。
  
  第十四条列入年度计划的标准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基本作好编制标准的前期工作;
  
  (二)已具有相应的工程建设或产品生产实践和成熟的技术;
  
  (三)相应的科学技术成果已经过鉴定或验证,且已具备推广应用的条件;
  
  (四)与相关现行标准没有重复或矛盾;
  
  (五)具体负责标准编制任务的单位(以下简称主编单位)和编制组主要负责人已安排落实。
  
  第十五条年度计划的编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各主持机构应于每年6月30日前将审核通过的项目汇总,向主管机构提出下年度水利技术标准编制计划项目建议书。
  
  (二)主管机构应及时组织审议,于8月31日前提出标准编制年度计划。
  
  (三)主管机构应于9月30日前将国家标准编制年度计划按标准类别分别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四)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应作为指令性任务下达。
  
  (五)对于计划外急需的水利技术标准,应由主持机构组织审议,经主管机构批准补充立项。
  
  第四章标准的编制
  
  第十六条标准编制工作实行合同管理。
  
  合同书应由主持机构和主编单位、标委会按照年度计划签订。
  
  合同如需更改,主编单位应填写合同更改申请书,经主持机构审议后,报主管机构批准。
  
  第十七条主编单位应为承担过与该标准相应的工程建设规划、勘测、科研、设计、施工、质量验收、运行和管理或产品设计、试验、生产、安装、验收、使用、维修和管理等任务,并在相应专业范围内具有一定影响的单位。
  
  第十八条编制水利技术标准的主要程序为起草、征求意见、审查和批准四个阶段。
  
  等同或等效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编制的水利技术标准和现行水利行业标准转化为国家标准均可采用征求意见、审查和批准三个阶段的快速程序;等同或等效采用相关行业标准编制的水利技术标准和水利技术标准的修订均可采用征求意见、审查和批准三个阶段或审查和批准二个阶段的快速程序;水利技术标准的局部修订可采用审查和批准二个阶段的快速程序。
  
  第十九条在起草阶段,主编单位应组织编制组,召开编制工作会议,确定编制组负责人,编写工作大纲并报主持机构审定。
  
  第二十条编制组负责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较丰富的专业理论知识和水利工程建设或产品研制开发的实践经验,以及较强的组织能力,能组织解决水利技术标准编制中的重大技术问题。
  
  (二)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和参加过标准编制工作的经历,有严谨的科学态度和良好的职业道德,比较熟悉标准编写规定,有较好的文字表达能力。
  
  (三)参加过由主管机构组织的标准编制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标准化人员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征求意见阶段的工作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编制组应根据经主持机构审定的编写工作大纲,编写标准草案征求意见稿(含正文、附录、条文说明、必要的专题报告等)。
  
  (二)主持机构或由主持机构授权主编单位将征求意见稿印发给与标准技术内容相关的、有代表性的规划、勘测、设计、施工、安装、管理、科研、试验、生产、使用、维修以及高等院校等单位和有关专家征求意见,并报送主管机构、主持机构和标委会,征求意见的发函单位和个人数量原则上不少于五十个。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为两个月。
  
  (三)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意见,如没有意见也应回函说明;逾期不回复意见,按无异议处理。意见涉及重要技术指标时,应附必要的技术经济论据。
  
  (四)对重要的标准或有争议的重大问题,主编单位应征得主持机构的同意,进行专题调查研究和测试验证,并召开专题会议,提出处理意见。
  
  (五)编制组应对征求意见阶段收到的意见,逐条进行归纳整理,在分析研究的基础上提出水利技术标准意见汇总处理表。
  
  第二十二条审查阶段的工作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编制组应根据意见汇总处理表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标准草案送审稿,提出标准发布至实施日期之间的时间间隔建议;确定强制性条文并加以注明;编写编制说明或编制工作报告。
  
  (二)送审稿的审查应采用会议审查程序。
  
  第二十三条审查会议召开前的工作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审查会议通知应由主持机构会签主管机构,行文下达参加审查会议的单位和专家。当主持机构与主编单位是同一单位时,应由主管机构指定其他主持机构主持审查。
  
  重要的标准宜邀请相关行业的专家和出版社责任编辑参加审查会议。
  
  (二)主编单位应在审查会议召开前一个月将送审稿寄送参加审查会议的单位和专家。
  
  第二十四条审查会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审查会议应由主持机构主持。
  
  (二)审查会议实行审查小组负责制。审查小组应具有广泛代表性和技术权威性,总人数不得少于10人,其中来自标准使用单位的专家不得少于4人;来自主编单位和参编单位的专家不应超过3人,且不得担任审查小组的负责人;编制组成员不得参加审查小组。
  
  重要标准的审查会议宜成立会议领导小组。
  
  (三)审查小组和编制组成员应本着协商一致、共同确定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共同对送审稿正文、附录和条文说明逐条逐句进行全面审查。
  
  (四)对有争议的问题,应进行充分讨论和协商,并提出倾向性审查意见。如需表决时,必须有不少于审查小组人数的四分之三同意方为通过。
  
  (五)审查会议应作出经与会专家通过的由审查小组负责人签发的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应附与会专家签名单,并由主持机构报送有关单位和专家。
  
  第二十五条批准阶段的工作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编制组应根据审查会议的会议纪要要求,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标准草案报批稿。
  
  (二)主编单位应将报批稿等资料报主持机构。主持机构应征询审查小组负责人的意见,对报批稿进行审核。
  
  (三)主持机构应将审核后的报批稿交标委会,由标委会对报批稿进行复核。
  
  (四)主编单位应根据审核意见和复核意见进行修改,形成合格的报批稿。以公文的形式报主管机构审定。
  
  (五)在水利部发布文件稿签中,主管机构作为主办单位,负责司、处两级审核;主持机构承担拟稿并进行会签;有关司、局进行会签;经部总工程师审阅后,报部领导签发。
  
  第五章标准的发布、出版及发行
  
  第二十六条水利行业标准由水利部统一批准、编号、发布和公告。
  
  第二十七条主管机构统一负责标准出版发行活动。标准出版发行活动主要指:标准出版物的出版(含重印、再版)、印制(印刷、复制或上网)和发行工作。
  
  标准出版物主要指:标准文本、汇编或选编、翻译以及标准宣传贯彻指定教材(含纸质文本、电子文本)。
  
  第二十八条水利技术标准应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正式出版社出版。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未经主管机构的授权许可,不得从事标准的出版发行活动。
  
  第二十九条标准的出版发行活动实行合同管理。
  
  第六章标准的复审
  
  第三十条标准复审周期不应超过5年。
  
  第三十一条标准复审应采用会议方式。复审会议一般由主持机构、标委会或分技术委员会组织,邀请有关标准编制或审查的单位和专家参加。
  
  第三十二条复审的结果应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不需要修改的标准确认继续有效。
  
  (二)需作修改的标准应作为修订或局部修订项目,列入年度计划。
  
  (三)已无必要存在的标准,应予废止。
  
  第三十三条复审报告应不晚于6月30日提出,报相应主持机司和主管机构审批。
  
  第七章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水利技术标准的实施与监督主要指:标准的宣传贯彻,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和检查,以及对违反强制性条文的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从事水利工程建设和产品生产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无标准作业,都应接受对标准实施的管理和监督,有义务提供标准的实施情况,并接受考核和考查。
  
  第三十六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制定标准的宣传贯彻年度计划,标委会主持机构应及时组织实施计划。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未征得主管机构的许可,不得擅自组织标准的宣传贯彻和培训活动。
  
  标准的宣传贯彻活动应使用指定教材,指定教材的编写人和宣传贯彻活动的主要授课人应为标准的主要起草人。
  
  第三十七条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第三十八条主管机构应会同有关执法部门定期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就强制性条文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监督和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从事水利工程建设和产品生产的技术人员熟悉和掌握相关强制性条文规定的程度;
  
  (二)水利工程建设和产品生产符合相关强制性条文规定的程度;
  
  (三)水利工程建设和产品生产中所采用的材料和设备符合相关强制性条文规定的程度;
  
  (四)水利工程和产品的安全、质量符合相关强制性条文规定的程度。
  
  (五)水利工程和产品中采用的导则、指南、手册、计算机软件的内容符合强制性条文规定的程度。
  
  监督和检查可以采取重点检查、抽查和专项检查的方式。具体监督和检查办法由主管机构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主管机构应对强制性条文实施监督和检查的结果,建立和完善公告、曝光、整改、通报和处罚制度。
  
  第四十条在依法处理违反强制性条文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时,有关标准的主要起草人应参与事故的处理活动;事故报告应包括是否符合强制性条文规定的内容。
  
  第四十一条违反强制性条文规定造成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或者工程事故的,应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主管机构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6月3日发布的《水利行业标准管理办法》、1997年11月19日发布的《水利行业标准出版发行管理办法》和1994年6月23日发布的《关于水利水电技术标准审查报批工作的规定》即行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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