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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试行)

日期: 2009/8/8 点击: 144

重庆市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确保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交通部《公路工程监督管理办法》、《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公路工程质量实行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以下统称建设单位)全面负责,监理单位控制,设计、施工单位保证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制。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建立"政府监督、社会监理、企业自检"三级质量保证体系,建立年度工程质量检查制度。
第三条 重庆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工作。公路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是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公路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的行政执法专职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公路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及人员的质量工作和工程质量实施强制性的监督。
第四条 凡在本市内新、改建和大修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及其配套、辅助和附属工程,均属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范围。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五条 重庆市交通委员会设立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市质监站),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区、县(自治县、市)交通(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区县质监站)。未成立质量监督机构的,由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工程质量监督职责。
第六条 各区县质监站隶属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业务受市质监站指导。
第七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本地区监督工作需要,确定区县质监站人员编制,报当地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审批,人员编制一般不少于5人;其中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人员总数的70%。
第八条 重庆市交通委员会负责区县质监站及其人员的资质管理。质监人员资格分为监督工程师和监督员。
  对符合监督工程师和监督员条件者颁发《质量监督证》。从事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人员,须取得监督工程师或监督员资格。
  各质监站负责人必须具有监督工程师资格。
第九条 监督工程师和监督员必须熟悉公路工程质量监督业务,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按规定参加执法人员岗位培训,符合《交通行政执法岗位规范》要求,取得行政执法证,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条 各质监站应设立试验检测机构,配备必要的试验检测仪器设备,或委托具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相应资质的试验检测单位配合监督工作的开展。


第三章 职责

第十一条 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主要职责如下: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质量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参与制定适应本市的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监理、试验检测工作的管理制度和实施细则。
(二)监督建设各方贯彻执行有关公路工程质量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 。
(三)接受交通部基本建设质量监督总站的业务指导,规划管理本市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四)负责检查、监督建设、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参与对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负责监督设计、施工、监理和试验检测单位在资质允许范围内从事的公路工程建设的质量工作;负责对施工现场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布全市工程质量动态。
(五)负责本市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监理、试验检测机构及人员的资质审查、考核和人员培训等日常管理。
(六)负责对本市内高速公路、一级公路、独立特大桥、独立长、特长隧道等工程项目实施监督。
(七)负责本市受监工程的质量鉴定工作,参与工程交、竣工验收。
(八)参与本市行业优秀勘察、优秀设计、优秀工程的评审。
(九)参与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组织对一般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仲裁工程质量争端。
(十)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授权的其它职责。
第十二条 区县质监站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质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标准、规范。
(二)监督建设各方贯彻执行有关公路工程质量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 。
(三)接受上级质监站的业务指导,规划管理本地区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四)监督检查本地区公路工程建设各方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制度。监督检查公路工程从业单位资质资信、质量工作和工程实体质量。
(五)具体负责本地区公路工程监理、试验检测机构与人员的日常检查监督管理工作。
(六)负责对本地区二级公路及以下公路工程(含路线中的桥梁、隧道)、独立大桥(含大桥)以下、独立中隧道(含中隧道)以下等市质监站直接监督之外的公路工程项目实施监督并承担市质监站委托的重点公路工程项目的监督任务。
(七)负责本地区受监工程的质量鉴定工作,参与工程交、竣工验收。
(八)参与本地区行业优秀勘察、优秀设计、优秀工程的推选。
(九)参与本地区一般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仲裁工程质量问题争端。
(十)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其它职责。


第四章 监督工作原则和程序

第十三条 质监机构应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独立行使政府监督职能,依照公正性、科学性和权威性的原则开展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 质监机构必须建立健全质量监督工作机制,完善监督手段,提高质监人员素质。质监人员必须严格履行职责,依法监督,秉公办事。
第十五条 质监机构采取点面结合、抽查为主的方式,运用必要的检测手段,对公路工程从业单位的质量工作和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对影响公路工程质量的建设行为运用法律和行政手段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十六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单位必须主动接受质监机构对其质量工作行为、质量保证体系和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并有责任向质监机构报告公路工程质量问题和情况。
第十七条 质量鉴定应遵循实事求是、用数据说话的原则,保证鉴定结果的公正、准确。未经鉴定或鉴定不合格的工程不得组织验收和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市质监站出具的公路工程检测数据是本市公路工程的最终检测数据。
第十九条 质监机构对发现的工程质量和质量管理工作暴露出的重大问题,有权要求建设、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单位按规定进行处治或整改;对履约能力差的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单位和人员可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报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从发出公路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到竣工验收结束,为公路工程建设项目质量监督期。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须分阶段向质监机构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并办理监督手续。
一、工程开工前提交以下文件和资料:
1.工程项目立项、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批复文件,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合同副本,施工图纸和资料;
2.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及主要人员资质、资信证明材料;
3.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质量保证体系组织机构框图和工作流程图;
4.施工、监理单位工地试验检测设备、人员清单及有关证明材料。
二、在交工验收质量鉴定前,须提交以下资料:
1.工程设计变更文件;
2.工程质量自评资料及有关工程竣工验收质量资料;
三、质监机构要求提交的其它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二条 质监机构自收到建设单位《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和相关文件、资料之日起,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对所收到的文件和资料及施工现场进行核实,确定该公路工程监督计划和质监人员,并向建设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发送《公路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
  凡未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文件和有关资料不齐全、工程开工准备工作不充分、质量保证体系不健全、质量责任制不落实的,质监机构应拒发《公路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无《公路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的工程不得开工。
第二十三条 工程开工后,质监站应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监督建设单位是否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执行工程合同、按规定办理工程重大变更、组织竣工资料整理汇总等工作。
二、监督检查设计单位是否履行设计服务合同,配合施工,及时准确进行变更、优化、完善设计等工作。
三、监督检查施工单位质量自检体系运行的效果;试验工作是否规范,质量保证资料是否齐全、真实、完整。
四、监督检查到场监理人员与合同的符合性,是否按监理服务合同和监理工作程序建立质量控制体系、进行现场旁站和取样、按规定频率对原材料和工程质量进行独立抽检和标准平行试验、技术资料管理是否规范。
五、随机抽查工程原材料、重要工艺工序和重要部位的工程质量,发送《工程质量监督抽查意见书》,定期组织工程质量检查,定期发布工程质量情况通告;对发现的重大工程质量问题隐患应责令相关单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报告相应交通主管部门和上一级质监站。
六、认真做好监督工作记录和资料的整理汇总并进行专门的监督档案管理。
第二十四条 工程完工后,质监站应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在交工验收前应按《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实测、实量,结合中间抽查,施工单位自查资料以及监理工程师的质量管理资料,对完工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初步确定质量等级。
二、工程竣工验收前,质监机构须对交工验收报告中提出修复、补救的工程进行检验,编写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报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为各标段工程签发《公路工程质量鉴定书》。
三、对工程交工验收至竣工验收时间间隔较长且经运营后实际使用状况发生较大变化的工程,质监站有权对工程重新进行质量评定。
四、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质监机构作出的公路工程质量鉴定、评定和监督报告有异议,可以在收到公路工程质量鉴定、评定和监督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公路工程质量鉴定、评定和监督报告的质监机构申请复核,质监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通知有关单位。
  质监机构对有关复核申请,经复查,认为原公路工程质量鉴定、评定和监督报告不适当的,应当变更或者撤消。
第二十五条 公路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委托的质监机构报告。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收到质量事故报告后,应当督促有关单位保护现场,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并初步判定事故性质,及时向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公路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保证质监机构开展监督工作的正常经费。质量监督费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每年养路费和收取的质量监督费年度计划中专项安排、统一划拨。质监机构在监督过程中非常规试验检测及交、竣工验收中检测所发生的费用按有关标准计取,并由项目建设单位支付。
第二十七条 交通工程质量监督费统一纳入交通各项规费年度收支计划管理,通过财政年度预算主要用于监督工作的日常经费开支以及试验检测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等购置支出,质监机构应在每年规定的时间内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一年度质量监督费的收支计划。
第二十八条 质监机构应严格执行重庆市物价局和重庆市财政局关于交通工程质量监督费的征收规定,交通工程质量监督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应作为预算外资金全额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使用重庆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不按规定办理监督手续,应按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不接受质监机构监督的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单位可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停止资质复查或资信登记一至两年的处罚。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质监站的质量鉴定工作,由于干预造成质量鉴定失实的要追究干预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的质监机构由授权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上一级质监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撤消授权并进行改组。
  质监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按国家有关行政处罚程序实施。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重庆市交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重庆市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重交局[1995]88号)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确保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交通部《公路工程监督管理办法》、《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公路工程质量实行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以下统称建设单位)全面负责,监理单位控制,设计、施工单位保证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制。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建立"政府监督、社会监理、企业自检"三级质量保证体系,建立年度工程质量检查制度。
第三条 重庆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工作。公路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是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公路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的行政执法专职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公路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及人员的质量工作和工程质量实施强制性的监督。
第四条 凡在本市内新、改建和大修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及其配套、辅助和附属工程,均属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范围。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五条 重庆市交通委员会设立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市质监站),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区、县(自治县、市)交通(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区县质监站)。未成立质量监督机构的,由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工程质量监督职责。
第六条 各区县质监站隶属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业务受市质监站指导。
第七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本地区监督工作需要,确定区县质监站人员编制,报当地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审批,人员编制一般不少于5人;其中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人员总数的70%。
第八条 重庆市交通委员会负责区县质监站及其人员的资质管理。质监人员资格分为监督工程师和监督员。
  对符合监督工程师和监督员条件者颁发《质量监督证》。从事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人员,须取得监督工程师或监督员资格。
  各质监站负责人必须具有监督工程师资格。
第九条 监督工程师和监督员必须熟悉公路工程质量监督业务,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按规定参加执法人员岗位培训,符合《交通行政执法岗位规范》要求,取得行政执法证,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条 各质监站应设立试验检测机构,配备必要的试验检测仪器设备,或委托具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相应资质的试验检测单位配合监督工作的开展。


第三章 职责

第十一条 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主要职责如下: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质量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参与制定适应本市的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监理、试验检测工作的管理制度和实施细则。
(二)监督建设各方贯彻执行有关公路工程质量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 。
(三)接受交通部基本建设质量监督总站的业务指导,规划管理本市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四)负责检查、监督建设、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参与对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负责监督设计、施工、监理和试验检测单位在资质允许范围内从事的公路工程建设的质量工作;负责对施工现场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布全市工程质量动态。
(五)负责本市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监理、试验检测机构及人员的资质审查、考核和人员培训等日常管理。
(六)负责对本市内高速公路、一级公路、独立特大桥、独立长、特长隧道等工程项目实施监督。
(七)负责本市受监工程的质量鉴定工作,参与工程交、竣工验收。
(八)参与本市行业优秀勘察、优秀设计、优秀工程的评审。
(九)参与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组织对一般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仲裁工程质量争端。
(十)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授权的其它职责。
第十二条 区县质监站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质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标准、规范。
(二)监督建设各方贯彻执行有关公路工程质量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 。
(三)接受上级质监站的业务指导,规划管理本地区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四)监督检查本地区公路工程建设各方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制度。监督检查公路工程从业单位资质资信、质量工作和工程实体质量。
(五)具体负责本地区公路工程监理、试验检测机构与人员的日常检查监督管理工作。
(六)负责对本地区二级公路及以下公路工程(含路线中的桥梁、隧道)、独立大桥(含大桥)以下、独立中隧道(含中隧道)以下等市质监站直接监督之外的公路工程项目实施监督并承担市质监站委托的重点公路工程项目的监督任务。
(七)负责本地区受监工程的质量鉴定工作,参与工程交、竣工验收。
(八)参与本地区行业优秀勘察、优秀设计、优秀工程的推选。
(九)参与本地区一般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仲裁工程质量问题争端。
(十)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其它职责。


第四章 监督工作原则和程序

第十三条 质监机构应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独立行使政府监督职能,依照公正性、科学性和权威性的原则开展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 质监机构必须建立健全质量监督工作机制,完善监督手段,提高质监人员素质。质监人员必须严格履行职责,依法监督,秉公办事。
第十五条 质监机构采取点面结合、抽查为主的方式,运用必要的检测手段,对公路工程从业单位的质量工作和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对影响公路工程质量的建设行为运用法律和行政手段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十六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单位必须主动接受质监机构对其质量工作行为、质量保证体系和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并有责任向质监机构报告公路工程质量问题和情况。
第十七条 质量鉴定应遵循实事求是、用数据说话的原则,保证鉴定结果的公正、准确。未经鉴定或鉴定不合格的工程不得组织验收和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市质监站出具的公路工程检测数据是本市公路工程的最终检测数据。
第十九条 质监机构对发现的工程质量和质量管理工作暴露出的重大问题,有权要求建设、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单位按规定进行处治或整改;对履约能力差的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单位和人员可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报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从发出公路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到竣工验收结束,为公路工程建设项目质量监督期。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须分阶段向质监机构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并办理监督手续。
一、工程开工前提交以下文件和资料:
1.工程项目立项、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批复文件,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合同副本,施工图纸和资料;
2.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及主要人员资质、资信证明材料;
3.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质量保证体系组织机构框图和工作流程图;
4.施工、监理单位工地试验检测设备、人员清单及有关证明材料。
二、在交工验收质量鉴定前,须提交以下资料:
1.工程设计变更文件;
2.工程质量自评资料及有关工程竣工验收质量资料;
三、质监机构要求提交的其它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二条 质监机构自收到建设单位《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和相关文件、资料之日起,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对所收到的文件和资料及施工现场进行核实,确定该公路工程监督计划和质监人员,并向建设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发送《公路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
  凡未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文件和有关资料不齐全、工程开工准备工作不充分、质量保证体系不健全、质量责任制不落实的,质监机构应拒发《公路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无《公路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的工程不得开工。
第二十三条 工程开工后,质监站应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监督建设单位是否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执行工程合同、按规定办理工程重大变更、组织竣工资料整理汇总等工作。
二、监督检查设计单位是否履行设计服务合同,配合施工,及时准确进行变更、优化、完善设计等工作。
三、监督检查施工单位质量自检体系运行的效果;试验工作是否规范,质量保证资料是否齐全、真实、完整。
四、监督检查到场监理人员与合同的符合性,是否按监理服务合同和监理工作程序建立质量控制体系、进行现场旁站和取样、按规定频率对原材料和工程质量进行独立抽检和标准平行试验、技术资料管理是否规范。
五、随机抽查工程原材料、重要工艺工序和重要部位的工程质量,发送《工程质量监督抽查意见书》,定期组织工程质量检查,定期发布工程质量情况通告;对发现的重大工程质量问题隐患应责令相关单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报告相应交通主管部门和上一级质监站。
六、认真做好监督工作记录和资料的整理汇总并进行专门的监督档案管理。
第二十四条 工程完工后,质监站应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在交工验收前应按《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实测、实量,结合中间抽查,施工单位自查资料以及监理工程师的质量管理资料,对完工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初步确定质量等级。
二、工程竣工验收前,质监机构须对交工验收报告中提出修复、补救的工程进行检验,编写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报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为各标段工程签发《公路工程质量鉴定书》。
三、对工程交工验收至竣工验收时间间隔较长且经运营后实际使用状况发生较大变化的工程,质监站有权对工程重新进行质量评定。
四、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质监机构作出的公路工程质量鉴定、评定和监督报告有异议,可以在收到公路工程质量鉴定、评定和监督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公路工程质量鉴定、评定和监督报告的质监机构申请复核,质监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通知有关单位。
  质监机构对有关复核申请,经复查,认为原公路工程质量鉴定、评定和监督报告不适当的,应当变更或者撤消。
第二十五条 公路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委托的质监机构报告。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收到质量事故报告后,应当督促有关单位保护现场,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并初步判定事故性质,及时向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公路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保证质监机构开展监督工作的正常经费。质量监督费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每年养路费和收取的质量监督费年度计划中专项安排、统一划拨。质监机构在监督过程中非常规试验检测及交、竣工验收中检测所发生的费用按有关标准计取,并由项目建设单位支付。
第二十七条 交通工程质量监督费统一纳入交通各项规费年度收支计划管理,通过财政年度预算主要用于监督工作的日常经费开支以及试验检测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等购置支出,质监机构应在每年规定的时间内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一年度质量监督费的收支计划。
第二十八条 质监机构应严格执行重庆市物价局和重庆市财政局关于交通工程质量监督费的征收规定,交通工程质量监督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应作为预算外资金全额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使用重庆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不按规定办理监督手续,应按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不接受质监机构监督的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单位可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停止资质复查或资信登记一至两年的处罚。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质监站的质量鉴定工作,由于干预造成质量鉴定失实的要追究干预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的质监机构由授权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上一级质监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撤消授权并进行改组。
  质监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按国家有关行政处罚程序实施。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重庆市交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重庆市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重交局[1995]8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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